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 告 楊宇松
訴訟代理人 蘇曉寧
被 告 賴明君
訴訟代理人 賴俞孜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新臺幣5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重 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01-17地號)土地(面積78.0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 被告所有同段3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 方公尺)坐落位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格購買。並聲明:( 一)被告應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 )土地(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內容)。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指界部分為共用壁,共用壁為雙方共有,本 即會使用到雙方之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佔有對方土地部 分,違反誠信原則。此共用壁是建商所蓋,且是在原告尚未 購屋前即已完成變更,雙方都是現況交屋使用至今,若原告 有意見應在交屋前向建商提出異議,足徵雙方應有默示分管 契約。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 據提出相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3日龍地二字第1130004551號函暨所附成果圖(即 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係兩造房屋後方增建之 地上物、編號B(0.25平方公尺)為4樓陽台地上物,均非 兩造建物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 非兩造共有之土地,亦不可能由兩造以分管契約分管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逾越 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 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 不能協議,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時,此訴訟 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經查: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編號B(0.25平方公 尺)為被告所占用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表示本件並非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是請求被告以50萬元價格購買占用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編號B(0.25平方 公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請求 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應認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二段83巷,原 告陳述107年購買房子總價金為750萬元,後來增建30萬元 ,所以實價登錄是780萬元等情;被告陳述107年買房子價 金820萬元,增價後總價1021萬元等情。又系爭土地112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認為,如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0.13平方公尺)、編號B(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工程技術上誠屬不易,倘若強行拆除,極可能破壞兩造建 物,被告亦需支付拆除及修復費用。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 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再 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土地價格,本院綜合上述土地坐 落、原始購買價金、公告土地現值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以 5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以5萬 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 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