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14號
SDEV,113,沙簡,1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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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正華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59.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為坐落同段1099-2地號(下稱系 爭1099-2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上址8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101地號 土地與系爭1099-2地號土地相毗鄰。又上址883號房屋之其 中一部分坐落位置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位 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被告並於其上建有一 柱子,放置2個不鏽鋼金爐,及於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上空 置掛一圓型鐵網,已嚴重妨礙原告對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利 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0.0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 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0.01平方 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三)被告不 得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 示之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
二、原告抗辯:房屋旁空間原告圍起來出租他人,裡面的東西是 原告出租他人的東西包含門跟洗手台,裡面也有我的土地, 是原告圍起來的為何要我拆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系爭11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110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0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於113年5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10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 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豐地二字第 11300063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01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1101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 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 抗辯為真。本件被告非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 爭1101地號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地上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 空交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堆放物品、設置 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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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