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100號
SDEV,113,沙簡,100,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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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趙景星
被 告 陳庭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自願簽發,而 是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押手印。緣第三人建商即訴外人 簡慶量原有意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之 防水油漆工程,惟被告態度囂張,多次與原告家人發生口角 ,原告事後已明確告知簡慶量拒絕被告承包原告住宅新建工 程,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 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9240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被告有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 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 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自願簽發,而是 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押手印云云,但其所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係訴外人趙錦河告訴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1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與本件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押 手印一節,並無關係,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然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8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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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