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512號
SDEV,113,沙小,51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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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陳依寀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

被 告 謝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經媒人介紹認識被告 ,自112年1月26日開始交往,原告本無意與生殖器有問題的 對象交往,被告與原告交往發生性關係之前,隱瞞其生殖器 勃起時會向下彎曲之事實(下簡稱生殖器問題),直至兩人 發生性行為之後,原告才發現被告生殖器問題。因被告生殖 器問題,導致無法正常做愛,因女生的陰道結構微微向上, 被告生殖器向下彎曲,會增加摩擦,宜採狗爬式姿勢做愛, 但被告與原告做愛時仍採正位即男上女下的姿勢,導致性交 後原告發生陰道出血、陰道疼痛、解尿疼痛、腹痛及尿失禁 等症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發 生性關係,同年2月28日被告就因下體疼痛並出血而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就醫,同年3月4日及3月7日也至醫院就診 。又於112年3月19日在被告沙鹿住家時,被告又要求與原告 做愛,同年4月15日兩人在台中之星設計旅店也發生性關係 ,結果同年4月17日原告因腹部疼痛,晚上前往台中中港澄 清醫院就診,同年4月21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同年4月 22日及5月4日至漢華中醫就診。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時,被告全程陪同就醫,當時經醫師診斷為陰道出血、泌尿 道感染、骨盆腔感染及陰道感染,當時醫藥費均由被告支付 ,被告也給予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贈與一箱 亞培安素。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注射抗生素治療,導致嚴重 暈診在廁所嘔吐,手臂注射處嚴重腫脹疼痛,又因長期服用 及施打抗生素導致身體虛弱,於112年5月9日嚴重心悸前往 台中中港澄清醫院心臟科就診,此後即陸續至中醫診所就診 。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因身體狀況 共請假73小時,造成工作中斷及嚴重落後。因被告之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及營養費用6,000元,總計66,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中 僅記載「症狀:陰道出血。陰道疼痛,解尿疼痛。腹痛。 尿失禁。」、「診斷:陰道出血。泌尿道感染。骨盆腔感 染。陰道感染。」【下稱系爭傷勢】、 「處置意見:患 者於民國112年02月28日~112年02月28日至本院急診,112 年03月07日、112年04年21日至本院門診,經診斷為上述 診斷。宜追蹤及治療。」 顯然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傷勢與 被告以男上女下之性交姿勢有關。且依一般知識經驗,泌 尿道感染、骨盆腔感染、陰道感染等感染係病原體侵入引 發發炎反應所致,亦即原告感染之原因應與其個人衛生習 慣欠佳或免疫功能不良有關,而無關乎外力撞擊,更與被 告勃起時性器呈下彎狀無關;而陰道出血則往往係賀爾蒙 失調或月經來潮所致,即不以性交行為為主要或唯一原因 。原告每次就醫時,均不讓被告陪同進入診間,且之後於 被告詢問醫師問診之內容時,均不予透露,則系爭傷勢是 否為兩造性交行為所致,顯有可疑。此外,原告固於起訴 書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要求做愛,進入陰道之後, 立刻抽出」云云,然兩造當日並未見面。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9日兩造為第一次性交後,即有出 血及感染症狀,惟衡情縱有服藥,骨盆腔感染通常需一至 二週方能復原、陰道感染則需一週,而原告於第一次性交 後並未就醫,則其症狀於112年2月25日應尚未緩解,然原 告仍能於112年2月25日、26日接連與被告發生性交,顯見 原告於112年2月19日性交行為後,根本未受有系爭傷勢, 原告為達其誣陷被告之報復私慾,並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進而誣告被告傷害罪,惟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 一般正常性交行為造成之陰道出血通常會立即發生、量少 且持續不久,且性交過程中如有姿勢不正確致生摩擦,雙 方應均有反應,然原告於兩造每次性交過程中或甫結束後 ,均無明顯出血或感到疼痛等異常症狀,事後亦能正常行 走,被告亦未曾於性交過程中感到不適,原告卻以系爭證 明書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9日、 2月26日發生合意性交行 為後,佯稱於112年2月28日陰道出血需就醫,及112年4月 15日發生性交後,佯稱於112年4月21日陰道出血需就醫, 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112年2月28日早上尚能跟團至



山上爬山,可見縱真發生陰道出血乙事(假設語),亦尚屬 輕微,原告卻稱於當日晚間因陰道出血而掛急診,然彼時 距離兩造112年2月26日晚間所為性交行為已過近2天,傷 口應業已止血,故倘若原告陰道出血係因發生性接觸,且 狀況嚴重致需掛急診之程度,自無法排除系爭傷勢係原告 與被告以外之人於112年2月27日或28日發生性交所致,而 與兩造間之性交行為無關。
⒊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發生性交後,並未發生系爭傷 勢,已如前述,又兩造曾於112年3月26日發生性交,惟原 告並未主張該次性交造成系爭傷勢,則可認兩造間性交行 為至多僅有造成系爭傷勢之風險,系爭傷勢應有其他原因 介入,復原告既已就醫,倘其依處方籤所載之方式服藥, 症狀自得早日改善,惟原告不僅只服用部分藥物更擅自決 定是否服藥,應有重大過失。假設被告真有其所稱之傷勢 ,但其傷勢之造成應係被告己意行為所致,應可認兩造間 性交行為與系爭傷勢間沒有因果關係。
  ⒋不論被告之性器屬於何種形狀、寬度、長度等資訊,性器 為個人隱私部位,被告本不可能對甫認識之人全盤以告, 且兩造於112年1月26日始正式交往,於同年2月19日、2月 25日、2月26日、3月26 日、4月15日為性交行為時正值熱 戀,衡情情侶間以性交行為維繫戀情乃常見之互動,則兩 造既係於情投意合下享受魚水之歡,實難以原告之私密處 受傷,即反推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原告之動機或故意,況且 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此外 ,原告於兩造為第一次性交後即知悉被告勃起時性器之形 狀,之後仍基於自由意思,再與被告以性器接合為性交行 為4次(即總共為性交行為5次),自係已同意承擔性交行為 除了愉悅之外也有可能因為肢體互動產生傷害之固有風險 。故退步言之,縱系爭傷勢係兩造之性交行為所致,可認 已因得原告之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故本件並無不法侵 害行為存在。 
(二)被告係真心欲與原告發展長期交往關係,被告也常常贈送 首飾予原告、為原告訂製鑽戒作為定情物、兩造出遊時之 花費及原告就醫之醫藥費多係由被告負擔。然原告與被告 交往之動機似乎不純,且於交往期間似乎未忠於雙方感情 ,原告於兩造甫交往後,亦經常談及高價飾品,並要求被 告贈送鑽戒作為感情之擔保。112年4月1日至5日連續假期 ,原告亦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與被告見面、通話,然觀諸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該假期跟團出遊。甚至 原告曾稱如兩造要等到被告之父親做對年後再登記結婚,



係浪費時間,而欲「換人」「丟包」,顯然未認真看待兩 造感情。可見原告並無心於兩造感情,僅假借交往之名義 ,向被告索取禮品及部分生活開銷。本件訴訟亦係因原告 向被告說要結婚要不斷地索取資源不成,且被告對不實指 控均無動於衷,致原告心有不甘,刻意提出訴訟騷擾被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勃起時性器呈下彎狀, 及以男上女下姿勢與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係故意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洵屬無稽。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113年(即西元2024年)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對話紀錄等為證,但此僅為原告就醫之事實,並無從證 明原告就醫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就此因果關係部 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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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