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豐蔚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江美嫻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江金炳
江金標
江峻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下同)105年10月3日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劉豐蔚6分之2、被告江美嫻、 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嗣於106年2月22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經由法院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原告劉豐蔚6分之2、被告江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峻 彰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等語。再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 准予分割。二、分割方法: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即 原告)劉豐蔚,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即原告)劉豐蔚, 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 價六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24,080元【計算式:
鑑價金額520,680元×6倍=3,124,080元】,依比例補償予 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江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 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又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分割。二、分割方法: 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即原告)劉豐蔚,由分配共有 物之共有人(即原告)劉豐蔚,依華聲鑑定公司鑑價七倍之 金額共計3,644,760元【計算式:鑑價金額520,680元×7倍 =3,644,760元】,依比例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江 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人。三、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本件被告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權利範圍 」欄所示。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2,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核發 彰院恭103司執壬16949字第10400220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在案。系爭建物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提起本件訴訟。二、根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月24日103員建測字第0035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9頁)所示之系爭建物為磚造之3層樓房,第1層面積73. 0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73.04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73.04平 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3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5.50平 方公尺。若將系爭建物分割為五部分,將來勢必須再就相鄰 部分增設牆壁,以資區隔,已有破壞建物完整性之虞,而各 共有人苟欲為建物之通常使用,則更須將建物之原有牆壁拆 除,其造成結構上之損害恐難以估計,是系爭建物顯無法為 原物分割至明,而變價分割不僅能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 不致因分割降低建物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最公平、有利,並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故應以變價分割 始符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
三、系爭建物之毗鄰建物(建物門牌:彰化縣○○市○○里○○ 路0段000號)為原告胞姊劉麗香所承租,倘若本院准予變價 分割,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將來可與胞姊劉麗
香所承租之毗鄰建物合併使用,可充分發揮房地之經濟效用 。
四、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華聲鑑定公司估價,惟鑑定結果,系爭 建物僅價值520,680元,其估價金額太低,原告不同意上開 估價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認為: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即原告)劉豐蔚,由分配共 有物之共有人(即原告)劉豐蔚,依鑑價六倍之金額共計3, 124,080元【計算式:鑑價金額520,680元×6倍=3,124,08 0元】(嗣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當庭變更 以鑑價七倍即3,644,760元金額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補償 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江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 等人依比例分配之,不僅能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不致因 分割降低建物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最公平、有利,較為適當 。
六、對被告江美嫻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建物非屬於被告江美嫻等人之祖厝,而係供承租人陳忠 孝經營代書事務所之用。且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14日由原告 拍定取得債務人江祐謙之應有部分後,本院依法會通知其他 建物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惟查,被告江美嫻、江 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4人均未曾主張優先購買權。足證 系爭建物非祖厝,至為明顯。
㈡根據被告江美嫻所提出之102年12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影本所示,出租人為江祐謙、江金炳、江金 標、江峻彰等4人,其中出租人江祐謙之應有部分,已由原 告拍定取得,而被告江美嫻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㈢承租人陳忠孝於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12月間,與出租人江 祐謙、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4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出租人江祐謙、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4人出租 系爭建物(包括附屬物)予陳忠孝(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 備書狀誤載為被告),作為事務所、住家之用,每月租金15 ,0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 租賃期間屆滿後,陳忠孝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並拒絕 與原告及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亦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5年7月12日就承租人陳忠孝、 被告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及訴外人江峻彰等人提起給付 租金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31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㈣本件被告江美嫻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業已到期終止,沒有租約 存在。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非被告江美嫻,所以其所主張
將共有物分予其所有,原告不同意,原告仍主張變價分割, 或將共有物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 人,因為原告的應有部分是6分之2。原告方面認為還是變價 分割方式對全部共有人最公平,請本院斟酌。
七、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將 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即原告)劉豐蔚,由分配共有物 之共有人(即原告)劉豐蔚,依華聲鑑定公司鑑價七倍之金 額共計3,644,760元,依比例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 江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人。㈢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美嫻部分:
㈠被告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江癸 寅而來。
㈡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忠孝,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實際上均係由 被告等人收取租金,且屬於被告等人之祖厝,就被告等人甚 具意涵。
㈢原告既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被告江金炳、江 金標、江峻彰亦無異議,將共有物分配予被告江美嫻,由分 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江美嫻,依鑑價金錢520,680元,按比例 補償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公,亦為法所許。
㈣原告雖以其之應有部分是6分之2為由,主張應將共有物分配 予原告;惟查,被告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業將其各自所 有系爭建物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江美嫻;是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6分之4為被告江美嫻所有,原告雖主張 願以3,124,080元,依比例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然原告同樣 願依該價格按原告所有6分之2之比例即1,041,360元補償予 原告。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式形成之訴,本院得依職權為分割方案 ,原告自承其拍定取得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6分之2之價金僅 659,000元,則請本院衡酌本件應補償價金之額度。 ㈥而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被告之祖厝, 並無關連,事實上,被告當初並未知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其法律上權利亦不甚了解。
㈦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陳忠孝,亦不爭執。是對於陳 忠孝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江美嫻並非實在。蓋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美嫻繼受系爭建物後,自 負有法定租賃出租人之義務。
㈧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雖僅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然到期後出租人均未表示反對,自有默 示更新法旨之適用。
㈨而陳忠孝並未表示不願給付租金,係因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 物6分之2後,發生契約當事人之更易,因原告刁難,要求被 告等人補償其前未收取之租金,並表示收取後將與陳忠孝補 簽書面租約;詎被告等人依原告之要求補償其租金後,原告 竟拒絕與陳忠孝補訂書面租約,更逕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有 違誠信。
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得與其胞姊劉麗香所承租之481號建 物合併使用;惟查,該建物僅屬租賃物,未來使用收益之情 形不確定性甚高;而系爭建物倘由原告取得,將發生與陳忠 孝租賃法律關係之紛爭,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並為答辯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江美嫻,由分配共有物之共 有人江美嫻,以1,041,360元補償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4日,經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6949號拍賣程序,標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2 ,現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7月3 日彰院恭103司執壬16949字第10400220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此 部分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建物,折舊年 限分別為2年、23年及29年,總面積共計225.40平方公尺,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2月15日彰稅員分二字第 1066201168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共3紙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復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 大,且共有人共計4人,共有人面積持分均少,僅有一大門 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將造成生活不便,且無助於 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建物,亦與一般建築之建築格局有所齟 齬,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有礙兩造及整體社會物盡其 用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買受取得,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再者,變價分割 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 於原告;若系爭建物有其相當之價值,自得透過競標而達到 較高價。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自屬顯有困難 ,且如以變賣方法,由買主就系爭建物單獨買受,所能創造 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故本院認系爭建物以變賣方法分割, 並將變價所得按系爭建物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配予兩造 為適當,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告及被告江美嫻所均提出鑑價找補方式 ,則因被告江美嫻事後經由轉讓方式所得持分最多,以鑑價 找補方式將系爭建物全部分予被告江美嫻,未經市場機制, 僅以鑑價結果決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找補金額,對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尚有未符,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敘明。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變價之 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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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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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編│建號│ │樣主要├─────────┬─────┤ 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未辦│彰化縣員林市│磚造、│地 面 層:73.04 │ │劉豐蔚 6分之2 │
│1 │理保│員林段55-58 │3層樓 │二 層 樓:73.04 │ ├───────┤
│ │存登│地號 │房、住│三 層 樓:73.04 │ │江美嫻 6分之1 │
│ │記建├──────┤家用 │屋頂突出物: 6.38 │ ├───────┤
│ │物 │彰化縣員林市│ │合 計:222.5 │ │江金炳 6分之1 │
│ │ │東和里員東路│ │ │ ├───────┤
│ │ │2段483號 │ │ │ │江金標 6分之1 │
│ │ │ │ │ │ ├───────┤
│ │ │ │ │ │ │江峻彰 6分之1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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