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鎮南路二段內快車道迴轉往西,行經鎮南路二段與四平 街口之際,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擦撞停等中即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卓毓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 ,013元(包含鈑金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15,124元、零件費 用12,6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卓毓琦,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2,0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過失應該是雙方都有過失,被 告是迴轉的過失,但該處不能停車,原告承保車違規停車也 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卓毓琦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卓毓琦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卓毓琦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毓琦32,0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訴外人卓毓琦、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 告駕駛前開貨車行經肇事處時,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撞 向前方路旁引擎發動停等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均堪認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 前開貨車碰撞發生時,係沿鎮南路旁機車車格處前方,停車 超出路面邊線(詳警卷現場照片),訴外人卓毓琦有違規停車 或暫停不當乙節,堪以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75%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卓毓琦則應負25%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卓毓琦之財產權,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12月17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32,013元係包括:鈑金費用4,200元 、烤漆費用15,124元、零件費用12,689元乙節,此觀卷附高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 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15,124元 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6,839元(7,515+4, 200+15,124=26,83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卓毓琦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應負25%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訴外人卓毓琦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5%),亦應 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12 9元(26,839×75%=20,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2,01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0,129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0,12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12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12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2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89×0.369=4,6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89-4,682=8,007第2年折舊值 8,007×0.369×(2/12)=4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07-492=7,51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