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蔡翔合
被 告 郭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 英才路方向行駛,在北勢東路572號前欲路邊停車,於倒車 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以致碰撞沿北勢東路572號旁的巷子往 英才路方向行駛,在北勢東路左轉彎即由原告騎乘訴外人白 育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 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機車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78元(含稅,均為零件費用 ),而訴外人白育瑄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8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對方有刻意要製造假車禍。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578元(包括零件20,550元及稅1, 02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 守上開規定,致於車輛倒車時,撞及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造成訴外人白育瑄所有系爭機車輛,被告雖以前情 答辯,但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而撞及後方已暫停等待之機車,並非後方機車主動撞及前 車,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白育瑄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白育瑄已將 本件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應認為有 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578元(含稅, 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西元20 2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 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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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78×0.536=11,5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78-11,566=10,012第2年折舊值 10,012×0.536×(6/12)=2,6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2-2,683=7,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