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269號
SDEV,113,沙小,26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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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徐欽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遵
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欽翔無照駕車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即被告徐欽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大甲溪橋北往南直行,行經大 甲溪橋路南下02701燈桿時,因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適有訴外人魏永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由大甲溪橋北往南 直行,駛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魏永鈞因此受 有傷害】,被告徐欽翔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 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 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魏永鈞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3,776元、就醫交通費用11,657元、看護費用 36,000元、膳食費用540元,合計81,97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頁面、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 系統查詢畫面、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為證,堪認



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 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徐欽翔無照駕車而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魏永 鈞醫療費用33,776元、就醫交通費用11,657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膳食費用540元,合計81,973元,被告徐欽翔就本 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徐欽翔給付8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遵賢、徐秋蘭 為被告徐欽翔(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按。被告徐欽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參照),為未滿20歲之 限制行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許遵賢、徐秋蘭為其法定代理 人,且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被告徐欽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具有識別能力,堪以認定。又被告許遵賢、徐秋蘭對於監督 被告徐欽翔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 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遵賢、徐秋蘭雖以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惟被告徐欽翔無照駕駛而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前揭8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1,97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973元 ,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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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