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張昭錦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劉振華
劉振興
劉振益
劉碧美
劉岳勳
劉冠伶
陳姿廷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水泥屋(面積1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岳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重測前為月眉段187-11地號)土地(面積166.0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共有坐 落同段79地號(重測前為月眉段187-2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9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劉 振華、劉螺、劉振興、劉振益、劉碧美)應將該判決附圖(即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附圖)所示點1、2、3、4、5、6、7、8、9、10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嗣因確認界址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 告共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8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虛線。原告所有之系
爭7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既減少12.95平方公尺,則重測 前之系爭附圖所繪製被告等人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面積將隨 之變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 水泥屋地上物(面積1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岳勳部分:沒有占用原告土地。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鐵皮、水泥屋(面積13.6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於113 年5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7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 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豐地二字第11300063 6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7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78地 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劉岳勳 上述抗辯為真。本件被告非系爭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78地號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 爭78地號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水泥屋(面積13.6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