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43號
SDEV,112,沙簡,643,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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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鄭福生
李心慧(原名李淑宜

鄭銘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14.2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36平 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編號A、 編號B所示 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4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福生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孟春段( 下稱同段)第183、185、187、190、191、192、193、193之1 、203之3、203之4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下合稱前開10筆土 地),並簽立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期間原告鄭福生於000年0月0日、110年11月 1日先後將前開10筆土地之第193地號、203之3地號等二筆土 地(下稱前開甲土地)之租賃權讓渡被告,原告鄭福生、被 告並先後簽立讓渡書各一件(下稱前開讓渡書),此後原告 鄭福生承租使用之範圍為前開10筆土地中之同段第183、185 、187、190、191、193之1、203之4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 前開乙土地)及同段第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承租使用之範圍則為前開10筆土地中之前開甲土地。系爭租 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即換約並續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 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且就原來為原告鄭福生承租使 用之前開乙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承租人新增被告李心慧鄭銘賢(以下就原告鄭福生李心慧鄭銘賢等3人,簡稱 為原告);被告承租使用之範圍則仍為前開甲土地。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 同)編號A所示之「貨櫃屋」(面積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A地上物)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樹木、水果籃、雜物等地 上物」(面積26.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行使。為此,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地上物除去並騰空交還該坐落 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B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A 、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A、B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惟系爭租約之租 金一直都是由被告繳納,原告自113年6月間起才自己繳納系 爭租約之租金,被告就系爭A、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有占有使 用之權利。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鄭福生前向訴外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前開10筆土地, 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期間原 告鄭福生於000年0月0日、110年11月1日先後將前開10筆土 地中之前開甲土地租賃權讓渡被告,原告鄭福生、被告並先 後簽立讓渡書各一件,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即換 約並續約,並約定由承租人即原來之原告鄭福生及新增之原 告李心慧鄭銘賢、被告等4人共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 前開10筆土地,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 止(期間簽立二次書面契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即(87)國 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包括先後於 91年、101、107年簽立之書面契約各一份】、前開讓渡書等 件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A、B地上物 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有系爭土地、前開甲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前開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 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承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承租 人雖為兩造,惟參諸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中,原告鄭福生將前 開甲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並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而為



後續二次換約及續約之過程,並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前開10 筆土地地上物移轉過戶「應繳過戶違約金明細表」所載被告 占有使用之範圍【即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上址3之1號房屋)部分】等情以觀 ,兩造雖為前開10筆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依兩造分管約定, 原告鄭福生李心慧鄭銘賢等3人乃為前開乙土地及系爭 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不含「應繳過戶違約金明細表」中「 上址3之1號房屋欄位」所載192(3)地上建物(下稱前開19 2(3)建物)之坐落土地】之共同占有人(即原告非屬前開 192(3)建物之坐落土地占有人),被告則為前開甲土地及 系爭土地中之前開192(3)建物坐落土地之單獨占有人,實 堪認定。於此情形,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部分,尚無民法第956條(即共同占有一物而不得 互相請求占有保護)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則被告既非系 爭A、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共同占有人,且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系爭A、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A、B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已妨害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之占有行使為由,據此 依此部分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A、B地上物除 去,並將系爭A、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以其提出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單據及前揭「應繳過 戶違約金明細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租約 之租金乃至違約金乙節,縱認屬實,此乃被告得否另向原告 請求其墊付租金及違約金之問題,此部分核與被告係無權占 有系爭A、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無涉,無從依此反證被告即係 有權占有系爭A、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A、B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A、B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面積40.5



8平方公尺(14.22+26.36=40.58)之價額新臺幣(下同)87 2,470元(計算式:40.58平方公尺×21,500元/平方公尺《即 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872,470),此觀卷 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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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