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97號
SDEV,112,沙簡,497,2024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 定讓車,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蔡博晏駕駛訴外人陳 奉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70,117元(包括零件224,874元、烤漆25,608 元及工資19,63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蔡博晏駕駛車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且超速行駛,亦有肇事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70,117元(包括零件224,874元、烤 漆25,608元及工資19,6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 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車損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 外人蔡博晏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陳奉雙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奉雙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0,117元(包括 零件224,874元、烤漆25,608元及工資19,635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 即西元202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 ,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 3,3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 漆25,608元及工資19,63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228,628元(計算式:183385+25608+19635=228628)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蔡博晏駕駛車輛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禮讓幹線道 路上之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 雖以其受有粉碎性骨折,故訴外人蔡博晏亦有超速之駕駛 行為云云,然被告傷勢如何,並非單純與被告之車速相關 ,而此部分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 分併此說明。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蔡博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5之 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5之 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7,1 57元(計算式:228628×25%=57157)。(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70,117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57,15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7,157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874×0.369×(6/12)=41,4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874-41,489=183,385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