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吳朝來
吳朝龍
吳朝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陳秋錫
陳楊玉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牛埔段第85之9地號)土地與各為被告李宗德、陳楊玉 雲、陳秋錫所有坐落同段第335、336、337地號(重測前依 序為牛埔段第85之2、85之12、85之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1 月27日之鑑定圖)所示「A--B--C--D--E」黑色連接虛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宗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各原告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系爭甲 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各被告 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欄」 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就系爭甲、乙土 地(下合稱兩造間土地)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 造間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2年11月 27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A--B--C--D--E」之黑色連接虛 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且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規定,應以到場人指界為準,而系爭甲土地原來係台
糖公司租用並有鋪設小火車軌道,原告之父母於65年間向原 地主購買系爭甲土地(下稱前開買賣契約)時,當時系爭甲 土地仍有足供小火車運行之寬度,現況柏柏油路面之位置與 先前之小火車軌道位置大致相符,可見採前開A界線,原來 應屬於系爭甲土地其中一部分之現況柏油路面之位置、面積 ,重測後竟坐落在系爭乙土地上,與兩造間土地之占有沿革 不符,並非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又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曾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17日進行鑑界並釘有界樁(即該所收件日期為102年1 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兩造均已到場指界確認 且無異議,自應依兩造長年占有狀態定其經界,是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應以現存樁位之連線即如附圖(即原告所有之系爭 甲土地,與各為被告李宗德、陳楊玉雲、陳秋錫所有之附表 編號4、3、2土地間界址,依序如附圖「f1--f(噴漆)--g1 」、「g1--g(噴漆)--g2--h(噴漆)」、「h(噴漆)--i (噴漆)--i1」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前開B界線)。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非前開B界線,因兩造間土地均 係分割自重測前牛埔段第85地號土地而來,倘依前開調處結 果,將導致系爭甲土地面積減少139.8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 權益甚鉅,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及第243條規定 進行配賦,再依配賦後之土地面積定彼此間土地界址,則兩 造間土地之界址亦應為附圖所示「A--a--b1--b--b2--c--d- -e」之綠色連接虛線(下稱前開C界線)。準此,兩造間土地 經界不明而有爭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 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前開B界線。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秋錫、陳楊玉雲抗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臺中 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前開A界線並無圖地不符 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並無確切資料可資證明 ,自無可採。又地籍圖重測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 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 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並佐以重測後面 積之增減可能有諸多原因,不可即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 ,進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顯見原告主張之前開C界線, 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宗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三人 共有之系爭甲土地(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 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與各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土地 (被告就其各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相毗鄰,惟兩造間土地於111年 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 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授地 測一字第112001792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8日復本院函附本件重測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73頁)。則原告以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先予敘明。 ㈡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 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 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 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 、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 中市大安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 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 定圖,國土測繪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牛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12 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⑷圖示─藍色實線係111年度臺中市大安區重測時,興安段335 、336、337地號(重測前牛埔段85-2、85-12、85-10地號 )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皆同意相互毗鄰土地之 間協助指界結果,其中圖示1—2—B藍色連接實線係興安段3 35地號與同段336地號土地於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 置;圖示B—3藍色連接實線係興安段336地號與同段337地 號土地於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
⑸圖示A--B--C--D--E黑色連接虛線(即前開A界線)係111年 度重測時,興安段338地號(重測前牛埔段85-9地號)與 同段335、336、337地號等3筆土地之間界址爭議調處結果 【即裁處以協助指界(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後界址】之 界址,亦為本鑑測案被告主張調處結果之界址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⑹有關興安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種方案之 界址,茲分述如下:
①圖示f1--f(噴漆)--g1--g(噴漆)--g2--h(噴漆)-- i(噴漆)--i1紅色連接虛線(即前開B界線)係原告主 張現場指界意旨位置。點號fl、il分別係f--g連接虛線 、h--i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gl係 f--g連接虛線與2─B連接實線之交點,點號g2係g--h連 接虛線與B─3連接實線之交點。
②圖示A--a--b1--b--b2--c--d--e綠色連接虛線(即前開C
界線)係原告主張按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調整之界址位 置,其中a--b--c--d--e連接虛線係A--B--C--D--E連接 虛線向西等距平移39.7公分之界址。點號a係A點於A--B 連接虛線平移39.7公分之線段上垂足點,點號e係D--E 連接虛線平移39.7公分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點號 b1係a--b連接虛線與2—B連接實線之交點,點號b2係b-- c連接虛線與B—3連接實線之交點。有關本方案係依據法 官現場口諭按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652平 方公尺)與兩造所有4筆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總和(1 ,217平方公尺)之比例,約53.57%(652/1,217),調 整兩造所有4筆土地重測後面積總和1041.71平方公尺, 依上開比例配賦原告所有興安段338地號土地面積為558 .0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興安段335、336、337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83.62平方公尺,經計算需111年度 重測界址爭議調處(裁處)結果之經界線向西等距平移 39.7公分可得。
⑺圖示著灰色之區域為現況柏油道路之位置。」等情,有本 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3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240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 併附鑑定圖(一)、(二)(即附圖)、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及前開調處結果之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9至249、第265至273頁),堪認前開鑑測結果,應可 憑信。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B界線或 前開C界線。惟查:
⑴前開A界線,與重測前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之前開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證6 ),因國土測繪中心需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地點 交該複丈樁位始能據以施測,經本院向大甲地政事務所函 詢:能否實地點交該複丈成果位置後,大甲地政事務所調 閱旨揭複丈案件相關資料,除複丈原圖外,另有調閱出相 關測量外業之套圖檔案等資料,惟旨揭複丈案件迄今已屆1 0年,當時複丈使用之控制點經該所派員勘查後,部分點位 已遺失,能否還原當時複丈樁位仍須視點交當天情形再行 判定,本院遂於113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及大 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勘驗現場結果為:依前開102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留存當時之測繪資料,須有兩個當 時之控制點(即QN1控制點及QL21控制點)始能還原當時之 複丈樁位位置,但現況僅有QL21控制點(併見本院卷第317 頁相片),現場已看不到QN1控制點,故無法還原當時之複
丈樁位位置,且依原告當場所指位置(即地面鋼釘位置, 併見本院卷第319頁相片),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判斷 即為QN1控制點等情,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月19日測 籍字第1121301874號復本院函文、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6日甲地二字第1120009861號復本院函文及本院113年7月 1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大甲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當時測 繪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51、259、299至319頁 )。於此情形,原告主張應依前開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樁位施測並以此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無可 採。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51頁 ),並無記載任何附註土地需預留長度及寬度空間之註記 ,無從認定原告所稱現況柏油路面位置乃至先前台糖公司 鋪設小火車軌道運行寬度之路面位置,與兩造間土地之界 址確有關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明揭:地籍測量之程 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 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是 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 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 ,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 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再佐以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 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綜參重測前舊地籍圖及系爭甲 、乙土地附近土地之界址點而為鑑測,該鑑測結果足堪憑 採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件重測前地籍 圖有不精確或重測期間測設之該圖根點有不當情事等情以 觀,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實堪認定。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土地應採前開B界線或前開C界線,並無可採 。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即附 圖所示「A--B--C--D--E」黑色連接虛線),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原告 1 牛埔段85之9 興安段338 吳朝來(3分之1) 吳朝龍(3分之1) 吳朝發(3分之1) 原所有人吳陳猜(應有部分全部)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2年2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吳朝來、吳朝龍、吳朝發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被 告 2 牛埔段85之10 興安段337 陳秋錫(1分之1) 3 牛埔段85之12 興安段336 陳楊玉雲(1分之1) 4 牛埔段85之2 興安段335 李宗德(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