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汶靖
陳勝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76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沙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 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 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 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 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 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裁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 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 「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 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裁判參照)。三、查被告洪汶靖、陳勝宗經檢察官以共同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且告訴人陳冠佑於113年2月16日即檢察官起訴繫屬 於本院(見本院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函文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章)之前 即:因與被告洪汶靖調解成立而於113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洪汶靖之本案傷害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陳冠佑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1月5日收 文章)及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3日調解書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11至11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勝宗 亦為告訴人陳冠佑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且本案繫屬於本院之 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即應對被告洪汶靖、陳勝宗為不 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