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3年度,565號
SDEM,113,沙簡,56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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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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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