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拱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2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拱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拱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含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瓦斯槍)壹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