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910號
CDEV,113,橋補,91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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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葉容竹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6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債務
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76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
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指前揭執行債權本金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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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