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曾雪燕
被 告 巫佩璇
巫云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佩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前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608
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拍定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繳足全
部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又本件係於113
年6月19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