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768號
CDEV,113,橋簡,76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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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劉名珏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3.13%,並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20%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
尚有本金434,8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放 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2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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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