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509號
CDEV,113,橋簡,50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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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潘重仁
周明嘉
被 告 陳皆田
張秀英
黃秀英
陳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英、陳美之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將被告張秀英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32746)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美之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英、陳美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英、陳美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皆田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皆田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甲保單),詎陳皆田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秀英(下稱甲變更 行為),當時甲保單尚有新臺幣(下同)348590元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性質上屬於陳皆田之財產,陳皆田所為無償行為 已影響其償還能力,危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甲變更行為。(二)被告張秀英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張秀英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人壽)投保「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DR032746號,下稱乙保單),詎張秀英於109年2月21 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美之(下稱乙變更行為



),當時乙保單尚有新臺幣(下同)38402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性質上屬於張秀英之財產,張秀英所為無償行為已影 響其償還能力,危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乙變更行為。  (三)聲明:前開被告所為甲、乙變更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方面:
(一)陳皆田黃秀英以:陳皆田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而借錢急用 ,黃秀英幫其償還借款,故陳皆田將要保人變更為黃秀英, 之前原告提告,在地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下稱系爭刑案)等語,資為抗 辯。
(二)張秀英、陳美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 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 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 1項之詐害行為。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 ,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實質權利,且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陳皆田張秀英均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皆田前向南山 人壽投保甲保單,其於前開時間為前述甲變更行為,當時甲 保單有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張秀英前向全球人壽投保 乙保單,其於前開時間為前述乙變更行為,當時乙保單有前 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南山人壽函、全球人壽函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143 、17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陳皆田黃秀英部分:
1、被告陳皆田黃秀英所辯,核與陳皆田於系爭刑案中陳稱: 因為我身體很差,又沒有工作,所以我於109年1月7日以本



案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南山人壽質借30萬9,000元(下 稱本案借款),以支應我的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因為質借 的利息6.9%很高,我怕如果沒有還款,過不久又會沒有錢, 所以我才商請黃秀英替我代墊款項,並把要保人變更成她, 對她比較有保障,因為我也沒有工作等語;黃秀英於系爭刑 案中陳稱:陳皆田於109年1月7日以本案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向南山人壽質借30萬9,000元,利息是6.9%,後來陳皆 田沒有收入來源、沒辦法付利息,就叫我幫他還款,我就跟 他商量那本案保險的要保人要變更成我,當作他還我幫他代 墊的款項,所以我和陳皆田就於109年4月17日那天一起去南 山人壽,先由我用現金幫他還款,再當場將本案保險的要保 人變更成我等語相符。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南山人壽保單借 款明細表及收據各1份,可見陳皆田確有於109年1月7日向南 山人壽借款30萬9,000元(借款編號:000000000000號), 月利率為6.9%,並於109年4月17日向南山人壽清償上開借款 及利息5,885元等節,是其等辯稱係因黃秀英同意替陳皆田 清償本案借款,陳皆田始將本案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 秀英,以為清償等語,尚屬有據。
2、被告陳皆田為甲變更行為既係基於上開事由,並非無償,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要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行為 ,應以陳皆田黃秀英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為前提。本院審酌甲變更行為發生於109年4月,而105年1 1月16日所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統一見解,尚採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具備一身專屬性,債權人 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強制執行其解約金之看法( 下稱不得執行說),直到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方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重新統一見解,採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強制執行之看法(下稱得執行說)。因此,雖 然現行強制執行實務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但本院在審酌撤銷有償行為之法律要件時,必須將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納入考量,而陳皆田黃秀英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其等行為時,我國實務見解 亦未普遍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無從 認定其等於甲變更行為發生時,對該行為可能損害原告之權 利已有明知,原告復未就此舉證,其請求撤銷甲變更行為, 為無理由。
(四)張秀英、陳美之部分:
  原告主張張秀英於前開時間無償為乙變更行為,影響其償還 能力,有害及原告債權等事實,有前述債權憑證、全球人壽 函可參,且張秀英、陳美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乙變更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張秀英、陳美之所為乙變更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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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