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31號
原 告 王捷聖即金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梁庭禎
被 告 吳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40分許,向被告購買
遊戲幣,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原告卻誤
轉帳52,000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答應會退還原告溢收之47,000元款項(計算式:52,0
00-5,000=47,000),嗣後卻迄未退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5張、交易紀錄1份、原告之存摺封面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3號卷
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既僅有5,000元,被告自有將溢領之金
錢償還原告之義務,被告保有尚未償還原告之47,000元,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