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597號
CDEV,113,橋小,59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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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歐峻豪
被 告 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8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鄭亦程、葉士豪
,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陸續臨櫃將訴外
藍世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系爭臺銀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鄭亦程、葉士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
時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5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8,000元,足認被告
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8,000元
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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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