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1013號
CDEV,113,橋小,101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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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千禾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7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5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 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四、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後,加入該集團成員所成立飛機群組,擔任依群組內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帳戶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 定地點交付予款項予該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工作,原告 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受有99,977 元之損害,該款項嗣經被告提領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判決及該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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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