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秀琴
楊海慶
楊海荃
楊陳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海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4人為通知相對人楊海安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 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 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1件、退回通知之信封1件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招領 逾期」之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 人有無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此有該局民國113年9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080700號函附卷可參,則在聲請人對上開實際居住 地址送達未果前,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