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13年度,14號
CDEV,113,橋事聲,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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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泰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他字第11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失業,生活困難,無能力支出訴
訟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
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至20頁)。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05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474,040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252元,異議人
預納3分之1即18,417元;異議人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亦均為5,474,040元,應繳之第二審及第三
審裁判費均為82,878元,異議人預納3分之1即27,626元。是
異議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835元(55,252-1
8,417=36,835),第二審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費用均為55,2
52元(82,878-27,626=55,252)。從而,原裁定認尚應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前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147,339元(計算式:36,835+55,252+55,252=147,339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異議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已屬無據
,合先敘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訴訟救助
應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聲請,而本件訴訟經過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繫屬消滅,
自無再行訴訟救助之可能。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自不受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否之影響,異議人以此為由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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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