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560號
TYEV,113,桃補,56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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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6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進雄等10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甲證4、甲證5
部分(面積暫估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元(此部分為附帶請
求);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4元,主張占用面積為80平
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2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
為84,540元(計算式:1,004元×80平方公尺+4,220元=84,54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54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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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