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557號
TYEV,113,桃補,55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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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5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9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
條之20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司簡調字第634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調解
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原告早於同年月14日已
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
尚有未合,其自不得主張以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是原告
仍應補繳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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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