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3年度,84號
TYEV,113,桃簡聲,8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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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呂紹安
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
相 對 人 夏琳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受理在 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4,561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9月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 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700,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2 ,460元【計算式:1,700,000元×6%×(1+109/365)=132,4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14,561元,共計1,847, 021元。另衡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以此加計行 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6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 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 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 得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 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 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507,931元(計算式:1,847,021元×5%×5年6月=507 ,931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8, 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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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