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970號
TYEV,113,桃簡,97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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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李曉玉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學璋」之人(下稱「陳學璋」)之指示成立「 信汝工程行」,並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再以「信汝工程 行」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後,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學璋 」使用。嗣由「陳學璋」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向原告 佯稱投資金泰資產APP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 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70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下午1時39分許,分別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20,015元轉匯至訴外 人趙玉蕙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20,015元轉匯至訴外人徐仲暐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 所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 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 13日起(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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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