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鍾勝雄
林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被告鍾勝雄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林承璋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 為29,985元(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29,98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 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勝雄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社團,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綽號「跑跑」之被告林承璋,並加入林承璋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渠等透過Teleg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
雄擔任提款車手、林承璋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另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洪寧所申設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再向原告訛稱網路購物錯誤、需解除扣款設定,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依指示將29, 985元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承璋透過Telegram指示鍾勝 雄,由鍾勝雄先到指定地點拿取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 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26分、26分、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分別提領20,000 元、9,000元、10,000元,後將所領取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拿 到指定地點上繳給林承璋,再由林承璋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 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致原 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第11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 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 ,985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鍾勝雄之翌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 達林承璋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於113年1月1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