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陳煒逢
被 告 柯懿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遭不詳姓名之 人詐騙,佯稱公司和幣商間有合作關係,能讓會員拿到未上 市之價格,並加入「偉高達投資顧體驗群組C」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名稱)「助理陳佳妮」聯繫原告,邀約投資新 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3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 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健偉」男子 ,佯稱與其戀愛交往,並謊稱係元大銀行職員,專職理財投 資,以提供其業績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要求被告投資30萬元,另辦理機車貸款 40萬元,全數用以「林健偉」所稱之投資,被告亦為受害人 ,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35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係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不能預測其個人資料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況原告匯款時被告並未持有該帳 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稱「林 健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 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7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35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 1頁)。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我在 交友軟體Omi認識一個人後,我們聊了一個多星期,所以我 加該人LINE(暱稱是「林健偉」),「林健偉」跟我說在元 大銀行業務部幫忙投資理財,所以叫我要投資,要我提供永 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林健偉」達成業績, 並且叫我投資,另外「林健偉」有叫我投資,所以我也有跟 永豐銀行借款30萬元,另外我還有機車貸款40萬元,這些都 是從我的網路銀行匯走,而且「林健偉」還把我的網路銀行 密碼改掉,導致我現在還在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並 有被告提出其所稱「林健偉」令其投資、貸款之系爭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4至56頁),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 述,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欺後,始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健偉 」,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被告難以預見遭詐 騙,況現今詐騙方式千變萬化,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不 在少數,被告陷於錯誤亦不足為奇,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 上開112年度偵字第53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 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 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 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17萬元等情。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遭第三人自稱為偉高達投資之助理陳佳妮,以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原告誤認前情係真實,因而陷於 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匯系爭帳戶,揆諸前開意旨,原告 係依第三人指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 係,況被告亦無對系爭帳戶之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 ,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第三人等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 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