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游惠權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游源雄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游金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3月9日歿)共育 有訴外人游惠媚、被告、伊及訴外人游源騰共4位子女,被 告為家中長子。伊及游惠媚為女性並出嫁,被告也已結婚, 而訴外人游源騰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未婚,故家中僅父親游 金和、母親游簡花與游源騰共居。被告似恐伊及游惠媚分配 游金和之遺產,曾向伊及游惠媚表示女性不得繼承,更利用 游金和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向游金和灌輸原告及訴外人游 惠媚回來是要爭遺產,並以此藉故與伊及游惠媚爭吵。伊及 游惠媚為求家庭和諧,避免父親誤解,遂減少返家次數,然 仍偶有趁被告假日外出時返家探望,或以電話方式關心近況 。
㈡嗣於113年1月21日,伊返家與游源騰聊天,並詢問父親是否 在家,當時游源騰支支吾吾,其後手指向客廳,伊見游金和 之遺照擺放在客廳椅子上,才得知游金和竟已於112年3月9 日死亡,當時游源騰表示因被告說不能講,所以也不敢將父 親死訊告訴伊。
㈢被告未將游金和死亡之事告知伊,而係自行在家辦理喪事後 遷移至塔位,且更將父親遺照放置客廳椅子上,使伊深感悲 痛。其後伊輾轉取得訃聞,發現訃聞上僅填載:「孝男 源 雄 源騰 孝媳黃秀琴 孝孫女雅期 雅舒 護喪妻游簡花」等 人,可見被告未將伊及游惠媚列入遺族,也未將訃聞發送予 伊及游惠媚。
㈣被告主辦游金和治喪事務,應有將死訊通知伊、並在訃聞上 完整記載遺族之作為義務。被告惡意不將伊臚列於游金和之 訃聞孝女欄位,且未告知及發送訃聞予伊,使伊無從參與辦 理後事,係故意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游金和灌輸原告、游惠媚要爭遺產等情 ;伊並無動機對原告隱瞞游金和之死訊,亦無動機不將其列 於訃聞,實情係伊在游金和過世後,已請游源騰將父親死訊 轉告原告。又訃聞係由游源騰負責印製,伊不知游源騰為何 未將原告列入,伊也是於原告起訴後查看訃聞方知上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頁,酌為文字修正) :
㈠游金和與游簡花育有游惠媚(長女)、被告(長男)、原告 (次女)及游源騰(次男)共4人。
㈡游金和於112年3月9日死亡。
㈢被告未親自將游金和死亡之事告知原告。
㈣原告未參與游金和之出殯、喪禮或告別式等儀式。 ㈤游金和訃聞之遺族欄位未填載原告,也未將原告之配偶、子 女列於其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游金和之死訊,未通知被告參與辦理後事 ,且未將原告列於訃聞遺族欄位內,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 ,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 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 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
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作為義務之發生原因,包括法律上、契約上、服務關係 、自己危險行為,甚至基於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亦屬之。 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為已故父母送終、 守靈、處理祭奠、法事、安葬等喪禮儀式,以表達對父母之 孝思、緬懷、感念、敬仰之意,係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 ,此外,通知亡者之至親、親族隨侍在側、親視含殮、遵禮 成服以圓滿亡者人生最後一程或彌補生前遺憾,亦為人情世 故及風俗習慣。又訃聞是亡者家屬向親友傳達親人過世之文 書,其上記載亡者姓名、生卒年歲、治喪時間、地點、隨侍 親族稱謂等,俾利親友知悉亡者死亡情形及治喪方式,參與 告別式及喪禮,雖族繁不及備載,但將亡者之至親列名在訃 聞上,乃國內喪儀之風俗習慣。從而,在亡者身故後主辦治 喪之人,應負有將死訊通知其至親、並將至親記載於訃聞遺 族欄之作為義務。如故意違背上開作為義務,致侵害他人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動機隱瞞游金和之死訊,亦無動機不將 原告列於訃聞,伊在游金和過世後請游源騰將父親死訊轉告 原告,且訃聞亦係由游源騰負責印製,伊不知游源騰為何未 將原告列入云云。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被告 稱:父親過世相關事宜是由我處理,因父親過世有很多事情 要處理,所以請弟弟游源騰將父親死訊轉告原告,我把訃聞 的事情也交給游源騰處理,我自己也沒注意到訃聞的內容, 訃聞有沒有加上原告的名字對我也沒有影響,游源騰只負責 通知原告跟處理訃聞而已,游源騰有精神方面的輕度障礙, 有定時回診,禮儀公司是我在網路上找的,但是訃聞部分交 給游源騰去處理,我不知道游源騰是找印刷廠或禮儀公司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背面)。被告自陳游金和治喪 相關事宜係由被告親自辦理,然又推稱其將「通知原告」及 「印製訃聞」等事交代游源騰辦理云云,惟游源騰既患有輕 度精神障礙,被告身為長子、主辦父親之喪事,何以須特意 將通知親屬、印製訃聞等重要事項交由身心狀態不佳之游源 騰辦理?其辯詞避重就輕,已有可疑。又觀原告庭呈之訃聞 封面,其上載有被告本人之姓名、電話,左側並印有「宸豐 生命禮儀」及其承辦人陳鼎富之姓名、電話(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該訃聞應係被告委託禮儀公司辦理游金和後事時 ,由禮儀公司一併印製,而非如其所辯交代游源騰印製。再
查游源騰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參以游源騰過世時,被告認為原告對 娘家之關係淡薄,故未將游源騰之死訊通知原告等節,亦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實認為原告出嫁後與原生家庭關係淡薄,故無須對其告知家 人之死訊、亦無須將原告姓名印製於訃聞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再諉稱告知死訊、印製訃聞事宜係交由游源騰處理 云云,顯然欲將責任推由已死之人承擔,應為臨訟杜撰之詞 ,委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身為主辦游金和喪事之家屬,故意不將游金和之 死訊告知原告、且不將原告列於訃聞遺族欄位,將原告排除 在外,使原告無從得知死訊,無法參與父親之喪禮儀式,乃 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使 原告遭排除於喪禮之外,未能參與亡父之後事,遺憾已難填 補;又被告於本院傳訊其到庭具結時,仍執前詞抗辯,將責 任推由已過世之游源騰承擔,其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非 輕;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 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應無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 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