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呂紹陽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及 門禁系統服務,雙方並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契約 服務費用及相關內容調整協議書、專業服務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為憑,約定保全系統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6,999元,門禁系統服務費每月2,500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保全系統服務費及門 禁系統服務費,共161,493元,且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保 全系統及門禁系統服務予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自承112年5月1日前之保全設解資訊已無保留,自無從向被 告請求支付服務費用,或至多僅能請求112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之費用。又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專業服務契約書 記載,每月服務費用至多1,200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及門 禁系統服務,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為憑,約定保全系統服務 費每月6,999元,門禁系統服務費每月2,500元,而相對人迄 未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保全系統服務 費及門禁系統服務費,共161,4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保全設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卷第4至22頁、本院卷第57至73 頁;上開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經核非屬無據,堪予 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未載簽立日期之專 業服務契約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就 此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編號與本件契約書編號並 不相同,此為兩套不同之門禁系統,被告提出之該契約已於 106年2月1日終止;又被告直至112年7月3日伊公司將相關設 備拆除前,均仍繼續使用相關服務及設備,包含有異常狀況 發生時,伊公司也會派員到場處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事 務系統網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編號與本件契約書之編號確非相同(見司促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尚有出 入,已難遽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亦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司促卷第49、5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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