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閃亮銀」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之成員,被告為 系爭社團之社長,伊則為社員,系爭社團以錄製成人錄音作 品販售為其宗旨。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對伊為下 列行為:
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系爭社 團之錄音室,錄音工作結束後,被告以覺得很累、須「充電 」休息為由,要求躺在伊大腿上。伊一開始拒絕,但被告持 續要求,使伊產生極大之壓力與恐懼,伊怕刺激被告無法脫 身,僅得妥協讓被告躺在伊大腿上約10至15分鐘(此部分行 為,下稱行為⒈)。
⒉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被告傳送:「我真的想要的話,確實 可以花錢要你錄任何東西」、「但"特地"為我錄的內容,對 我來說比較珍貴,這是錢買不到的」、「聽著這種內容,我 應該可以安穩的睡上一覺」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伊, 意在要求伊錄製含有色情內容之錄音予被告(此部分行為, 下稱行為⒉)。
㈡兩造為社長、社員之關係,被告以其社團社長身分,違反伊 意願為上開行為,其情節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騷擾 行為。伊就上開行為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於111年12月22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提起 再申訴、訴願均經駁回。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經診斷為憂鬱 症發作、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及身體化症,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97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7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行為⒈部分:伊是在原告邀請後,才躺在原告大腿上,並未
違反原告之意願,且原告只要起身或用手擋住,就能阻止伊 躺到原告的大腿上,如原告反對,伊根本無法為此行為。且 伊家中並無任何一扇門上鎖或無法開啟,並無原告所謂如拒 絕將無法脫身之情況。
㈡就行為⒉部分:兩造訊息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性方面的內 容及暗示,而原告於性騷擾申訴時,主張因兩造當日對話中 提及之PODCAST含有成人內容,故伊嗣後要求原告特製之錄 音即為含有性方面內容之錄音;然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卻否 認PODCAST含有成人內容,並改稱「被告稱可以花錢請她錄 製任何內容」,惟伊在系爭社團中之主要工作,本即為接案 發包、設計台詞與劇情,再交由配音員錄製配音,並支付報 酬,伊僅是敘述客觀事實,並無性騷擾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向社團另一社員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 達過遭伊性騷擾很不舒服,希望B女在日後錄音時陪同,然 原告、B女原皆為系爭社團之配音員,無論在事件發生前後 ,均曾同時前來;且B女也曾主張遭伊性騷擾並進行申訴, 依其邏輯,2位被害人一同前來就不會受害,實屬荒謬。況 原告、B女在社團內最後一次錄音時,是由伊要求原告、B女 2人一起找時間來錄音,並非原告主動找B女陪同錄音。事實 上,原告、B女是為了將系爭社團作品之版權據為己有,並 拉攏廠商和渠等私下合作,並另開設工作室取代伊的業務, 因此才在網路上散布伊性騷擾之不實言論,B女與原告具有 利益關係,其所述顯然不實,且對話紀錄部分未顯示日期、 對話不連續造假情事。
㈣又原告前往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日期為112年1月至8月,距離 其所主張之性騷擾時間相距已久,尚難證明期間具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於112年3月17日、8月23日,同日進行2次門診, 亦背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酌予調整項次,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團之成員,被告為社團之社長,原告則為社 員,系爭社團以錄製成人錄音作品販售為其宗旨。 ㈡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團 錄音室,躺臥在原告的大腿上約10至15分鐘。 ㈢被告曾於110年12月23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 ㈣原告曾就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於111年12月22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被 告向桃園市政府提起再申訴,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作 成決議認為再申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訴願,於113年4月28 日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⒈、⒉構成性騷擾行為,侵害伊人格權, 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之行為⒈是否構成性騷擾?㈡被告 之行為⒉是否構成性騷擾?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⒈已構成性騷擾: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系爭社團錄音室,躺臥在 原告的大腿上約10至15分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被告固辯稱:伊是在原告邀請後,才躺在原告大腿 上,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情事發生 後1週後之110年12月26日,即傳送訊息向證人即系爭社團社 員B女提及此事,稱:「之後每次去錄音,妳能不能陪我去 ?…不想給老大ㄠ(凹)我的機會…我比較擔心的是肢體接觸… 我上次去的時候,有到躺肩膀躺大腿跟牽手…但是他用LINE 自以為很撩的方式已經開始讓我不舒服了,我很傻我知道, 所以我需要妳」,B女則回覆:「真的傻眼…如果妳不喜歡妳 該說的,不過我知道會說不出口…肢體接觸該是一個防堵, 防堵他覺得『牽手躺大腿都可以了,那我說這些話應該也沒 關係吧』…防範於未然,然後除了工作以外的訊息都該開始已 讀不回了喔,表達妳不喜歡、或是『老娘對你沒興趣,要臉 就該停手了』的這件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要求原告讓其躺在大腿 上之行為,確實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為免類似情事再度發 生,甚至請求B女日後能夠陪同錄音。參以證人B女到庭具結 證稱:我是系爭社團的配音員,與原告是朋友,原告曾向我 說過在社團內遭被告騷擾的事情,都是用口頭或訊息跟我說 的,包含被告凹她說因為很累,所以想要躺在原告的大腿上 ,因為工作的地點是在被告家,原告害怕說會離不開那邊, 所以就讓被告躺她的大腿,但原告事後有跟我說,她覺得非
常不舒服,也非常生氣;一直到現在,原告提到這件事情, 還是非常的在意,甚至遇到其他的男生都非常的防備;我跟 原告退出社團的原因是因為有社員爆出遭被告性侵,還有其 他女社員也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我們就退出了,在原告傳訊 息請我陪同她去錄音後,每次我都有陪她去錄音等語(見本 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之 行為確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已足損害其人格尊嚴,當已構 成性騷擾行為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如原告抗拒,伊根本無法躺在原告之大腿上, 且伊家門未上鎖,並無原告所謂拒絕將無法脫身之情云云。 惟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行為之際,常因突如其來 之驚嚇而不知如何反應;或懾於加害人之體力優勢、權勢關 係等,不敢為激烈抗拒,而僅能選擇隱忍或屈從,不能徒以 原告未為明顯抗拒行為,即認其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B女在事件發生前後,均曾同時前來錄音 ,且B女也曾主張遭伊性騷擾並申訴,依其邏輯,2位被害人 一同前來就不會受害,實屬荒謬,且是伊要求原告、B女一 同前來錄音,並非原告主動找B女陪同錄音云云。惟原告確 有因遭到性騷擾而請求B女陪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B女 是否亦曾遭性騷擾、被告是否主動要求2人一同前來錄音, 與原告遭性騷擾之事實,均屬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B女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明確日期,且截圖 間之對話沒有連貫性,可能係事先口頭約定,再刻意營造虛 假之聊天內容云云。惟經網路傳送之對話訊息,究非當面即 時對談,未必每則語氣皆能連貫;且原告縱使未提出完整對 話紀錄,亦不能逕認該部分對話即為事先勾串所生。被告上 開抗辯未舉證據佐證,僅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B女是欲將系爭社團作品版權據為己有, 並另開設工作室取代伊的業務,因此才散布伊性騷擾之不實 言論,B女之證詞不實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系爭社團成員 群組對話紀錄,原告固於群組傳送:「不知道有什麼方法能 讓閃亮銀的作品不再屬於他…」,惟亦有提及「若不是那傢 伙(即被告)真的有問題,我們也不會創這個群組」,群組 另一成員「翟」則回覆:「真ㄉ,而且有問題的不只是個案 ,才會造成這樣他自己該反省」等語,有系爭社團成員群組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頁)。足見上 開群組係在被告性騷擾之爭議爆發後,社員之間為討論另組
社團事宜而創立,渠等係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才研議另組 社團,並非因欲另組社團而指稱被告性騷擾。且B女之證詞 業經具結,證詞亦與卷存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互核相符,如非 親身經歷,應難以為此證述。原告空言指摘B女證詞之憑信 性,並無足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⒈業 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行為⒉尚難認定構成性騷擾:
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傳送「我真的想要的話,確實可以花錢要 你錄任何東西」、「但"特地"為我錄的內容,對我來說比較 珍貴,這是錢買不到的」、「聽著這種內容,我應該可以安 穩的睡上一覺」等文字,因系爭社團為錄製成人作品之社團 ,故上開對話讓伊感覺被告要求伊特製色情錄音,構成性騷 擾等語。然依卷附之兩造對話截圖,當日被告先傳送:「剛 才聽了一下妳們的PODCAST,好像妳哥的說話頻率比較多…剛 才商案做到一個段落,想說把妳PODCAST的聲音單獨剪下來 聽,小睡一下,可是發現已經沒精神剪了」。隨後原告回覆 2則訊息,惟隨即收回,被告見此即傳送:「不小心睡死了 ,我錯過什麼ㄌ嗎…不會是特地為我錄了兩段語音,然後又害 羞收回ㄅ」,原告則回應「想太多…打錯字收回」,被告乃傳 送「可是我沒看到妳更正的版本,不行,這沒辦法說服我… 那就把音檔發給我吧…我真的想要的話,確實可以花錢要妳 錄任何東西,但"特地"為我錄的內容,對我來說比較珍貴, 這是錢買不到的,聽著這種內容,我應該可以安穩的睡上一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綜觀上開對話,兩造於對話 之初,原係討論原告與胞兄錄製之PODCAST作品,而非系爭 社團之成人作品。而被告延續此語境,要求原告特地錄製語 音,實難認為係要求原告錄製色情內容。是以,被告要求特 地錄製語音之行為,固可能使原告感到不悅,惟究非具有性 意味之行為,縱原告主觀上產生誤解而認為遭騷擾,仍與性 騷擾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性騷擾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97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性騷擾行為,經診斷為憂鬱症發作、創傷 後壓力症、慢性及身體化症,支出醫療費用1,970元等節, 業據提出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21至23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 就診時間距離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時間已久,不具因果關係 等語。惟身心狀況並非急性外傷,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本有 可能在事件發生後,獨自隱忍相當時間方前往就醫,自不能 單以就診日期相距較久,逕認不具因果關係。且心晴診所診 斷證明書業已載明:病患自述於110年年底被男同事性騷擾 後,出現心情低落、焦慮、緊張、與睡眠障礙等症狀,故前 來本院就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就診 當時即自述係因遭性騷擾所生症狀而就診,被告上開辯詞, 並無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8月23日,同日進行2次 門診,背於常理等語。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卷附之心晴診所門診收據表格所載,原告 確於上開2個日期各有2筆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備註欄註明「乙診」,堪認該2筆支出係為開立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生,核屬證明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性騷擾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致原告產生前揭 身心狀況,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性 騷擾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970元【計算式:1, 970+100,000=101,97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