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7號
TYEV,113,桃簡,1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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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桂銀
被 告 林家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38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蘆竹區(下同)大興二街大興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 17時45分許行經大興路與大興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左轉大興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興路往中興路之方向駛 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0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0,250元及精神慰撫金341,63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之事實不爭執;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其餘固有疾病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看護 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應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提出工作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 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亦因系 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9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5,55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亦有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除系爭傷勢外,另受有眩暈 症、血尿疑似血小板低下症、糖尿病、右側肩膀挫傷、頸椎 韌帶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70元等語,固據提出敏 盛綜合醫院、浤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單、門診費用 明細表為憑(見桃簡卷第51至5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至8月6日 ,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15日相距已久,難認該 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3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半日 專人照護2個月,全日費用為2,200元、半日為1,100元,共 支出132,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受傷後3個月內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所載期間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其所主 張之看護費用,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近,並無不合理 之處,應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 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110,25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日日新清潔有限公司,月薪24,500元,因 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個半月等情,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13、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實。又 原告雖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110年8月 15日)為66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然法定退休年齡 僅為法律規定之退休標準,並非實際有無工作能力之唯一判 斷依據,原告既已提出在職證明,堪認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尚 可勝任清潔人員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半月之 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1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計算式:24,500×4.5=110,2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2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800 元【計算式:5,550+132,000+110,250+120,000=367,8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 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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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日新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新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