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何阿國
被 告 許歆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92818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就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8月20日)之金額已可特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887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1,8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38萬5,049元) 1 利息 38萬819元 112年10月4日 113年8月20日 (322/366) 5% 1萬6,751.87元 2 利息 4,23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148/365) 5% 85.76元 小計 1萬6,837.63元 合計 40萬1,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