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簡汝蓉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亦應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說 明,惟觀其內容仍僅敘明「……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債務尚有 合約的簽約真實爭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 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仍未具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難認已為補正,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之欠缺,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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