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2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及「陳凱傑(手指圖示)貸 款大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並依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 員於111年4月15日10時許即致電聯繫伊,並佯稱伊積欠電話 費用,需撥打110查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1年4月29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111年5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38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後被 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地點,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伊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答辯 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3019號、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8、239號合併判決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而受有1,08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請求被告給付1,0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方式 1 111年4月29日8時59分許 700,000元 中信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4月29日9時許將700,000元轉匯款至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111年4月29日9時47分至凱基銀行臨櫃提款620,000元後,再至ATM提領20,000元共4筆,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一之鄉商店附近,將上揭共700,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 111年5月4日10時28分許 380,000元 被告先於111年5月4日11時2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櫃提領350,000元,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至ATM提領30,000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上揭共38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