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曉萱
被 告 方鵬懿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東勇街48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489巷與東 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 冠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東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2,820元,並因此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28,544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復原告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債權,而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以上 合計160,0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為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已受讓 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1、13至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 民卷;本院卷第29頁),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騎乘機車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8 20元,並因此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54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9、13至19頁、本院卷第30頁),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所減少之 勞動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本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其金額為28,650元,而該維修 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 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 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 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各為14,325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見個資卷),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費用14,325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433元(計算式:1 4,325×1/10=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14,3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758元(計算式:1,433+14,325 =15,758),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122元 (計算式:22,820+28,544+80,000+15,758=147,122)。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22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