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154號
TYEV,113,桃簡,115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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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胡澔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後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彥良,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7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6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化二路復興二路華亞三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6分許,駛至文化二路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訴外人王沐仁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王沐仁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直腸 損傷、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等傷害。惟查被告駕駛系 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王沐仁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王沐仁遂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 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 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 幣(下同)134,602元之補償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係被王沐仁碰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暨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 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 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 38、44至4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遭王沐仁求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 決應給付1,271,102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伊覺得被 王沐仁碰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而過失侵害王沐仁 之身體權、健康權,是王沐仁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王沐仁受有13 4,602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王沐仁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34,602元,為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602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 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4,602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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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