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142號
TYEV,113,桃簡,1142,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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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靖珊
被 告 曾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 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 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 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 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 ,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即得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未明,且未 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聲明之請求金額所指為 何,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 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 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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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