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雲玉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下稱Max帳戶)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明年 籍不詳、綽號「諾伊」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起,先後冒用健保局 人員、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於伊並 佯稱:伊個人資料外洩,有盜刷他人卡片之嫌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7,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1萬元,且原告可自行向銀行請求 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等 遭詐騙而匯入46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 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綦詳,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 而受有46萬7,000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已賠償原告1萬元云云,然其亦自承此部分為賠償原告交通 費,與原告遭詐欺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尚無從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再者,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 在經解除圈存發還前,難認原告之損害已為填補,縱日後經 發還,亦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 原告現受有46萬7,000元損害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6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