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天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呂名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陪侍小姐與消費者之關係,被告因個人消費後與原 告發生糾紛,遂於網路群組發佈不實、污衊原告之言論,分 別如下:
⒈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透過Line群組「桃園小吃部卡拉 ok」說道「她的假奶材質用的比較好」。
⒉於111年2月2日透過Line群組「雙北好樂迪越南店酒店」說道 「不願意跟客人玩就不要收錢大萬的月亮是收了人家錢就轉 台走人不回的」、「我是真的知道月亮怎麼坑殺客人、少爺 、小姐之小費」、「坑少爺的部分是月亮教我的」。 ⒊於111年3月14日透過Line群組「桃園小吃部卡拉ok同學會」 說道「不少人沈醉在他的人工身材吧」、「我知道月亮阿都 用陪吃陪睡陪睡覺,坑其他小姐小費,惡搞其他小姐客人」 、「我知道月亮阿都用陪吃飯陪睡覺…陪睡覺聽說一次至少 拿新臺幣(下同)一萬吧,還有人四五萬在給的」、「說細 一點,客人跟月亮喬好特別的部分,被凹先給錢,拿了3-5, 000元後轉台走人,叫回台也不理」等語。
㈡被告上開陳述⒈之事實陳述與事實不符,污衊原告為假奶,依 照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認為係對女性名譽詆毀及人身攻擊; 陳述⒉⒊雖屬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看似在表達個人消費經驗 ,細擇其發文內容可推知目的係為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刻 意塑造原告是會坑殺客人之陪侍小姐,被告所述之言論多與 事實不符,非原告個人自身發生之情形,侵害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妨礙名譽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5、1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 張群組內被告發佈之言論,因刑事案件當下被告還在群組中 ,所以有辦法確認上開群組內容是否為其發佈,現已不在群 組中,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發佈。原告若主張陳述⒈之內 容並非真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被 告係依據多次與原告之互動,及原告多次到醫美診所抽脂、 打美白針等消費,及原告之工作性質,原告倘做過隆乳手術 應不讓人意外;陳述⒉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中業已認定為可受 範圍內合理之消費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固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陳述為被告發佈於前揭群組中,被告固抗辯現 不在群組中無法確認上開言論是否為其發言等語,惟被告業 於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自陳確為其所發佈,有訊問筆錄可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38、39頁) ,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之陳述較接近事件發生之初,亦相較於 本件審理時記憶更為清晰,是原告主張上開陳述確為被告發 佈於前揭群組中較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 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釋字第50 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6頁), 均為娛樂場所客人消費經驗分享所設立之群組,第三人暱稱 生番之人留言「我們只是客人,奶子,酒喝得爽就好」,被 告始回應該第三人「每個人喜歡的不同啦…他的假奶材質用 的比較好,抓起來不是硬的啦……。」等語,原告固主張陳述 ⒈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惟由該等第三人 與被告間前後對話之脈絡觀之,被告此評論應係其針對第三 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評論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兩造不爭執二 人間具有消費之關係,參以原告於偵查時亦自陳其工作之內 容含有一些擁抱之互動(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 11號卷第41頁),被告抗辯為其個人消費感受尚非全然無據 ,尚難認為被告僅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再者原告復未 舉證說明本件被告陳述⒈言論均屬虛構,其舉證既有不足, 縱然被告前揭抗辯亦非無疵累可指,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㈢至於上開陳述⒉、⒊部分,自該Line群組評論之人回復內容可 知,多為消費者於娛樂場所之消費經驗及消費資訊之分享, 被告係表達其在大萬娛樂場所之消費經驗,確係基於交易經 驗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評價之本質不免偏向個人主觀感受,然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 見之人對於事務之評論,是否能受大眾信賴,社會大眾亦有 自行評價及選擇之空間,從而被告對於交易等過程為負面評 價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圍內,難認被告上開陳述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有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