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郭竣
訴訟代理人 簡明芳
被 告 賴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不 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交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解除錯誤設定方 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6 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60元至系爭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93、267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據(見桃小卷第 4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所辯自己無資力賠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 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 不得以其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 見桃小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