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百欣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胡志彬
陳福寧
林嘉豪
柯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志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福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柯劭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胡志彬、陳福寧、林嘉豪 、柯劭臻各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劭臻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 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 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已 退會之會員請求給付會費,核屬對於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 訟,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陳福寧、林嘉豪、柯劭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律師法第138條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依該條文第1至3項規定意旨,原已加 入2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應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如未自行申請退出其他地方 律師公會,即轉為特別會員。伊為此於109年7月25日修正章 程(下稱現行章程,於109年9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 ;原章程下稱修正前章程),於第7條規定:伊兼區會員如 依前揭律師法所定程序轉為特別會員,且未繳納入會費差額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者,為丙類特別會員;並於第23條 規定丙類特別會員之會費為每月400元。
㈡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施行前,均為伊之兼區會員(依 修正前章程第19條第1項,兼區會員每月會費亦為400元), 於109年伊章程修正後,尚未向伊申請退出前,依現行章程 第7條規定,轉為丙類特別會員。惟被告於退會前,分別有 如下欠費情形(欠費情形另整理如附表所示): ⒈被告胡志彬申請退會並於000年0月間送達伊生效時,尚有自1 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14個月之會費未繳納,累計積 欠兼區會員會費及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達5,600元。 ⒉被告陳福寧申請退會並於000年0月間送達伊生效時,尚有自1 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25個月之會費未繳納,累計積 欠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達10,000元。
⒊被告林嘉豪申請退會並於000年0月間送達伊生效時,尚有自1 0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計40個月之會費未繳納,累計積 欠兼區會員會費及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達16,000元。 ⒋被告柯劭臻申請退會並於000年0月間送達伊生效時,尚有自1 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5個月之會費未繳納,累計積欠 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達2,000元。
㈢為此爰依修正前章程第19條第1項(兼區會員會費部分)、現 行章程第23條第1項(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部分)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福寧、林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胡志彬以:
章程並非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得據以請求;原告章程訂 定之過程,是否達定足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
違反章程,均未舉證;且原告修正章程從未通知伊,非經正 當法律程序,伊也未曾同意成為丙類特別會員,自不受現行 章程之拘束;又丙類特別會員無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亦無免費參與各項活動等福利與權利, 已違背平等權、結社自由權。另原告現行章程係於109年7月 25日修正,卻溯及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有違;伊於原告所主張之欠費期間,未於本院轄區執行 職務,並無成為原告會員之必要及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受章 程之拘束;原告並未依律師法規定通知伊選擇退會或轉為特 別會員,其請求給付會費為無理由(詳細答辯理由見伊歷次 書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柯劭臻以:
⒈伊業已依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章程第33條第3項申 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並於111年12月29日預繳112年全年之 全國執業費用,應無須再繳納跨區執業費予原告。 ⒉律師法第138、13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律師加入其他 地方律師公會年資之延續及福利,非謂地方律師公會得以特 別會員費為名目收取跨區執業費,伊為丙類特別會員,未獲 得分毫資源及福利,原告另行制定與律師法、全律會章程歧 異之章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相關章程顯與律師 法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意旨相違,應屬無效。
⒊且原告未依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通知伊擇定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之處理程序,更未於111年4 月16日全律會章程制定後、000年0月0日生效前,通知伊須 申請退會,原告未依法善盡通知義務,僅憑片面制定、未經 通知,且與律師法及全律會章程相岐之章程,使伊負有重複 繳納會費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⒋又兼區會員並無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 權,且無權享有各項活動及福利事項,原告召開會員大會從 未通知伊在內之兼區會員,伊不知自己兼區會員身分於109 年1月15日起自動轉為丙類特別會員,且不知繳納全國執業 費用後,尚須向原告申請退會始能免繳會費。況原告現行章 程中,「未經兼區會員同意轉為丙類特別會員」及「未經兼 區會員同意溯及自109年1月15日適用」等條文,攸關權益重 大,兼區會員既無權出席會員大會,原告自應就此重大事項 取得兼區會員之個別同意,否則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 是原告關於兼區會員身分權義有關重大事項之決議,未經兼 區會員同意,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乃違反法令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兼區會員,後依律師法第138 條第3項規定轉為丙類特別會員,嗣分別於附表退會年月欄 所示之月份向伊申請退會,尚有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之會 費尚未繳納等節,有修正前章程、現行章程、退會申請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退會聲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4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修正前章程第19條第1項(兼區會員會費部分)、現行 章程第23條第1項(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會費,應有理由:
⒈按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律師法第138條第1至5項規定:「律 師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上地 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依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 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 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 擇定,並於擇定後2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依前2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 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 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各地方律師公會於本法 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1個月內,應通知其會員依 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依 前2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4項規定 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修正章程 ;其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任期屆滿者,應暫停改選,原有 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完成後為止」,上 開規定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 ⒉原告修正前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 費…兼區會員為每月400元」。於律師法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 ,原告於109年7月25日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於現行章 程第7條第4、5項規定:「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 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特別 會員之分類如下:甲類特別會員:謂於109年1月15日律師 法修正施行後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者。乙類特別會員:謂 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原為本會基本會員、或 原為本會兼區會員經繳納入會費差額10,000元,而於109年3 月16日前自行擇定或依律師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轉為本會特 別會員者。丙類特別會員:謂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 施行前原為本會兼區會員,於109年3月16日前經自行擇定或
依律師法第138條轉為特別會員,而未繳納入會費差額10,00 0元者」,並於同年9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 ⒊對照前揭條文及章程規定,可知原告係為因應新修正律師法 第138條所設之特別會員制度,乃於109年7月25日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明定依律師法第138條第3項轉為特別會 員者之分類及應納會費。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前,原為原 告之兼區會員,因未向原告申請退會,而於109年3月16日依 律師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轉為特別會員。則原告依修正前章 程第19條第1項(兼區會員會費部分)、現行章程第23條第1 項(丙類特別會員會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積欠會費,應有理由。
㈡胡志彬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社員應受章程之拘束,原告得以章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會費:
胡志彬固辯稱:章程並非民法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據以 請求給付會費,伊也未曾同意成為丙類特別會員,不受現行 章程之拘束云云。惟按設立社團時,應訂定章程;社團之組 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規 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參照)。 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合同行為,章程對設 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 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 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又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 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既於章程 明定兼區會員、丙類特別會員應繳納每月會費,社員即受拘 束,原告當得依相關章程請求被告給付會費。易言之,相關 章程即可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之請求權基礎。是胡志 彬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於109年7月25日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應合法有效 :
⑴胡志彬另辯稱:原告章程訂定之過程,是否達定足數、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違反章程,均未舉證,且原告修 正章程從未通知伊,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且丙類特別會員無 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亦無免費參 與各項活動等福利與權利,已違背平等權、結社自由權云云 。
⑵查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 正章程全文,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9月8日府社團字第109021303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8頁暨背面)。胡志彬固指摘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可能
」有未達定足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違反章程知情 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所指摘之情事存在,是 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⑶次按律師法第11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 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 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4分之1 者,該累計總數仍以4分之1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 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但 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 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揆諸前開律師法第11條第4項及第6項之立法理由:「…五 、第4項明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 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最高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總人數( 以下簡稱會員總人數)4分之1權重計算,以適度保障地方律 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惟如公會章程就特別會員 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基於尊重地方律師公會自治自律 之精神,自應以章程規定為主,故地方律師公會得以章程規 定特別會員與一般會員相同而無限制其累計總數比例、將特 別會員完全排除(即令特別會員不得行使各該權利或算入出 席人數)或將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定為任一比例(如2分 之1、3分之1、5分之1或6分之1等比例皆可)。…八、如欲以 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數另行規定,為適度保障地方 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爰於第6項明定相關調 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以資周妥。又本項之一般會員係 指依第12條第1項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或依第13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為其一般會員者, 自屬當然。至於一般會員依本項規定修正章程者,其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自仍應依第56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由該地 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召集會議,並以一般會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可知立法機關於立法時,考量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參與地 方律師公會之程度有別,所繳納之會費亦多有差距,為保障 地方律師公會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故制定律師法第11條 第4項及第6項規定,准許由一般會員決議修正章程,將特別 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等予以排除。原告現行章程 乃依前揭規定意旨,排除特別會員之相關權利,與平等權之 保障尚屬無違。又特別會員既得隨時申請退會,亦難認原告 現行章程限制其結社自由權。
⑷是胡志彬抗辯:原告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且章程內容違背平 等權、結社自由權云云,應無足採。
⒊會員縱未於本院轄區內執業,並不影響其繳納會費之義務: 胡志彬辯稱:伊於原告主張之欠費期間,並無於本院轄區執 行職務,並無成為原告會員之必要及繳納會費之義務云云。 惟胡志彬既曾為原告之兼區會員、後轉為丙類特別會員,原 告即得依修正前章程第19條第1項、現行章程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其繳納會費。至其於加入期間,縱未於本院轄區內 執行律師業務,並不影響其繳納會費之義務,此猶如有線電 視之收視戶,不得以其未實際觀看電視而拒絕繳納費用。是 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⒋現行章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溯及既往,惟並無違背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非無效:
胡志彬另辯稱:現行章程第23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故如立法者 基於政策考量,特別規定溯及既往,若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 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 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乃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即非 法之所不許,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故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然無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律師法第138條係於1 08年12月13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 依該條第3項規定,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若未自 行申請退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即轉為特別會員;又依同條 第5項前段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4項規定確認其所屬 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修正章程。是以,各 地方律師公會在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至確認所屬會員為一 般會員或轉為特別會員前,既不得修正章程,則必然產生該 段期間應收取會費數額為何之爭議。解釋上,自應容許各地 方律師公會於確認會員資格完畢後,得修正章程明定上開期 間會員之權利義務,否則該期間必將產生權利義務不明之法 律真空狀態。又原告之丙類特別會員係自兼區會員轉換而來 ,而原告現行章程對丙類特別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及修正前 章程兼區會員之會費,均為每月400元,並無更不利之情形 ,足認現行章程第23條第1項於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無違,應屬有效。是胡志彬辯稱現行章程第23條第1項規 定因溯及既往而無效云云,無足憑採。
㈢柯劭臻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跨區執業、全國執業與特別會員係不同制度,特別會員縱已 申請跨區執業、全國執業等費用,仍須繳納會費: 柯劭臻辯稱:伊業依律師法第139條、全律會章程第33條第3
項規定申請全國執行律師業務,並繳納112年度全年之全國 執業費用8,400元,無須再繳納原告之丙類特別會員會費; 且律師法第138、139條於全律會章程第33條有關律師全國執 業、跨區執業之規定生效後,應停止適用;原告另行制定與 律師法、全律會章程歧異之章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與律師法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意旨相違,應屬無效云云。惟 對照律師法第138、139條及全律會章程第33條規定可知,特 別會員與全國執業、跨區執業乃不同之制度,特別會員係因 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未自行退出其他地方律師公 會而產生,此際律師仍保有該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之身分、原 有年資,應向各地方律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此制度係為保 障律師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年資所設;至跨區執業、全 國執業制度則係指律師欲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執行 業務,應依律師法第139條及全律會章程第33條規定申請全 國或跨區執業,並應繳納相關費用予全律會。上開二制度之 設立目的、申請管道及法律效果各異,並不互相影響。已向 全律會申請全國執業並繳納全國執業費用者,固無須再加入 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即可於該地執業;惟原各地方 公會之兼區會員,因未自行退出而依律師法第139條第4項規 定而轉為特別會員者,在未退出前,仍應按各地方律師公會 章程繳納特別會員會費,不因其已申請全國執業而免繳納之 義務。是柯劭臻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章程,並未違背人民團體法 第27條之規定:
⑴柯劭臻辯稱: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章程,規定兼 區會員轉為丙類特別會員,並溯及至109年1月15日適用,屬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兼區會員既無權出席會員 大會,原告自應就此重大事項取得兼區會員之個別同意,否 則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無效云云。
⑵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決議應有出席人 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7款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現行章程就丙類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與修 正前章程就兼區會員之規定極為相似,未有大幅變動,是該 次修正內容,難認係「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尚 無須依前揭程序為決議。況縱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7 款規定情事,其法律效果亦非無效。從而,柯劭臻上開所辯 ,應屬誤解。
⒊原告已依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通知所屬會員,並告以得 申請退會,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柯劭臻復辯稱:原告未依律師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通知伊擇 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之處理程序, 更未於111年4月16日全律會章程制定後、000年0月0日生效 前,通知伊須申請退會,原告未依法善盡通知義務,僅憑片 面制定、未經通知,且與律師法及全律會章程相岐之章程, 使伊負有重複繳納會費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 利濫用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早已於109年1月31日即依律師 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寄發「擇定申請書」予包含柯劭臻在內 之眾多會員,告知擇定地方律師公會、或轉為特別會員之法 律效果,且會員可直接在該擇定申請書上勾選退會後擲回, 作為退會申請書,此有原告寄發予他人之擇定申請書、交寄 大宗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11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原 告已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施行約2週內,即依法通知 會員相關法律效果及處理程序,並未違反律師法第138條第4 項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 則之情。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如附表欠費金額所示之會費,應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被告等身為原告會員或前會員,依修正前章程 第19條第1項、現行章程第23條第1項,應按月繳納會費。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會費之債權,乃係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且均已於原告聲請調解前即屆 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 111年11月22日,見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110號卷第91、99 、112至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章程第19條第1項、現行章程第2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柯劭臻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退會身分 姓名 起欠年月 退會年月 欠費月數 欠費金額 1 丙類特別會員 胡志彬 109年1月 110年2月 14 5,600元 2 丙類特別會員 陳福寧 110年1月 112年1月 25 10,000元 3 丙類特別會員 林嘉豪 109年1月 112年4月 40 16,000元 4 丙類特別會員 柯劭臻 112年1月 112年5月 5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