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琦
訴訟代理人 鄭光顯
被 告 羅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戶(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EQ別墅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2項管理費收繳 之分擔基準,一樓住戶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 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40元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200元 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收取, 於110年11月15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復於111年 7月30日表決通過,自112年1月份實施新匯率之管理費。然 而,被告即自112年1月起即拒不繳納管理費,現已積欠112 年度1月份至113年8月份之管理費各2,070元,20個月,共計 41,400元尚未繳納,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故依系爭社區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調漲過後之管理費,此調漲 管理費之流程,為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僅調漲 一樓管理費,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改為另辦投票 方式,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寫下意願,交到社區管理室統計 結果,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議,為當場進行決議,隔 年以公投方式通過,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以會議決議之規定,復未依上開條例於會議前15日內 將會議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符合法定之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EQ別墅社區第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社區公告、社區管理 規約、桃園慈文1023號存證信函、報備證明、桃園區公所同 意備查函、112 EQ別墅管理收費總表、投票記錄、會議簽到 簿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1、21至22,本院卷第18 至41、48至70頁),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被告固以系爭社區未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表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未經 合法送達等程序瑕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區分有權 人會議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此項其請求調漲之管理費用云 云,惟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略 以:「參、提案討論:2.社區管理費繳費方式不分樓層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憑每月40元分 擔。決議:全體通過,高里長見證委請下屆委員會採公投投 票表決方式予以執行。」,並有被告投票之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可徵系爭社區為統一管理費收費標準, 就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分樓層訂定均以每坪40元作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收費基準,又緃使系爭區權會決議確有如被告所稱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亦屬得否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無效。 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經法院撤銷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前開
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被告辯稱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主張該次決議無效,調漲對其不生 效力,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支付命 令卷第34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