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690號
TYEV,113,桃小,169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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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曾鴻凱


被 告 呂登基(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始遞狀對呂登基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惟呂登基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19日 即已死亡,此有呂登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 見個資卷)。依上揭說明,呂登基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 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等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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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