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蔡俊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永豪、陳健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雖主張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不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事實,請求被 告各給付5,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 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而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