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888元 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故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其訴始為合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