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吳振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祁承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 略以:「被告祁承佑未依和解談(應為條之誤繕)件,在依 113年7月31日到113年8月6日前如期匯款本人……依民事求償 法136條,未依和解內容,未如期依和解內容如期付款,遂 違反民法第138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法追訴……」等語,依其 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得向被告求償之結論,揆諸前開 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