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280號
TYEV,113,桃小,128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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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簡文斌
被 告 伍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其所 有而靠行訴外人豐盛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民光路右轉中正路欲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詎被告行經 有號誌管制之路口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2,2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8,300元,零件部分為3,9 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6日止, 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1個月,是零件費用3,900元計算折舊額 後應為1,1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8,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 要費用金額,應為9,487元(計算式:1,187+8,300=9,487) 。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日乙節 ,核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相符,參諸本院職務上已知原告主 張以每日1,486元為基礎計算其受有之營業損失乙節,核與 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淨額大致相當,則原告據此 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每日1,486元×3日=4 ,458),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45元(計算式 :9,487+4,458=13,945)。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0×0.438=1,7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0-1,708=2,192第2年折舊值 2,192×0.438=9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960=1,232第3年折舊值 1,232×0.438×(1/12)=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2-45=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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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